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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共同侵权,责任何担?

发布时间:2023-06-09 浏览数:2033



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3220字,阅读大约需要10分钟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与科研机构合作进行试验性医疗造成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患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侵权的机构之间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患者张某因患前列腺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的主治医生研究了张某的病情后,为其开具处方,确定了快中子剂量、照射野和定位设备,安排张某到某研究所接受快中子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某研究所技术人员操作设备,双方共同完成对张某的治疗。治疗结束后,张某会阴部皮肤色素沉着明显,肛门口有湿性剥皮。此后,张某再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张某的会阴部和肛门部位有湿性反应脱皮及少量渗出物。张某出现持续低热,大便黏液带血,小便不畅。张某又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同年12月,张某回某医院治疗腹股沟溃疡,接受横结肠造瘘术和输尿管造瘘术治疗。某医院在为张某清除坏死的盆腔脏器后,将张某的左腿高位截肢。经有关机构鉴定:张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伤残率90%。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患前列腺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导致身体出现严重的放射性烧伤症状。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左腿高位截肢致残,阴茎、阴囊被切除,结肠、直肠、膀胱被烧毁,结肠和双侧输尿管造瘘,大小便改道,骶骨处有一永久性窦道,每天有脓性分泌物排出。某研究所和某医院在非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性人体实验,给自己的人身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和某研究所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80万元人民币。当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专家组成员均由各收治患者的医院医生组成,由医生提出治疗方案,开具处方,某研究所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快中子放疗设备,双方共同完成治疗过程。张某的主治医生是某研究所专家组成员。在张某的病例中未发现张某本人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的同意书,也未发现在张某治疗过程中由某医院或某研究所告知其或其家属关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的相关文字记载。某医院和某研究所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仍在医院治疗,情况有所好转,未见肿瘤复发及转移现象,局部残留少量脓性液体通过骶尾部引流有所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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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不能向患者说明的,应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快中子治癌尚未广泛应用于临床,技术有待成熟,应由患者签署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意见书,由其自身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并签字同意,但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并未履行其应尽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有关规定。并且,该技术的持有者某研究所是科研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所以,其应属于试验性医疗。某医院与某研究所,一方为医疗机构,一方为持有技术与仪器的科研单位,双方的关系为共同进行试验性医疗的合作关系。至于快中子治癌专家组由某研究所组织,其成员为某医院医生,在职能上负责提出治疗方案,开具处方,这种组织方式和人员组成表明,该专家组是双方进行合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其虽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隶属于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应由双方共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某研究所以其仅提供治疗设备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研究所承担20%的责任。


分析要点

1.关于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根据现行GCP相关规定,医院未经批准开展临床试验的行为应该被定性为违法行为。同时,原《侵权责任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医生应负告知义务。医务人员未尽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快中子放射治疗试验具有高度风险性,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要由患者签署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意见书,快中子治癌专家组所制定的治疗程序及安全措施中也明确要求,在治疗前要向患者家属或患者组织代表介绍快中子治疗的意义、目的、疗效以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由患者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并签字入档,由此已经明确确定了某医院与某研究所的告知义务。由于该治疗属于试验性医疗,其技术的成熟性有待确定,医疗机构更应当承担严格的告知义务。某医院与某研究所未履行其告知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错明显,应当对张某在接受该治疗过程中因其风险性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在本案中,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对张某曾进行快中子治疗,现在张某也确实受到损害,以致其盆腔脏器坏死被迫清除及左腿被迫高位截肢致残。从本案事实中不难看出,张某除在某医院和某研究所接受快中子治疗外,还在其他医院接受过治疗。某研究所在答辩中即提出要求对张某身体损伤的根本原因进行鉴定。依据本案事实,张某所受损害是从接受快中子治疗以后开始出现的,表现为烧灼症状,具有延续性,从皮肤逐渐进入组织,症状呈现严重与恶化趋向。具体地说,在快中子治疗结束后,张某会阴部皮肤色素沉着明显,肛门口有湿性剥皮。此后,张某再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张某的会阴部和肛门部位有湿性反应脱皮及少量渗出物。张某出现持续低热,大便黏液带血,小便不畅。张某又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同年12月,张某回某医院治疗腹股沟溃疡,接受横结肠造瘘术和输尿管造瘘术治疗。某医院在为张某清除坏死的盆腔脏器后,将张某的左腿高位截肢。同时,也可以肯定的是,放射性治疗基于其高能性在治疗中通常会对患者产生程度不同的烧灼症状,其原因是放射性元素在杀死癌细胞的同时通常会对皮肤及放射的器官产生基于高能导致的烧灼。且张某所受放射性治疗是在某医院与某研究所接受的快中子治疗,在其他医院接受的都是非放射性治疗。因而可以推定张某所受损害是在某医院和某研究所接受放射性治疗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关于某医院和某研究所共同侵权的责任分配问题。


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下的损害往往不可分,因此主要是根据过错程度或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弱来确定责任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根据过错程度确认责任范围的做法。这一做法与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相一致,而且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具体运用中,还应考虑各行为人的利益得失以及各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


本案中,由于某医院与某研究所是合作进行医疗试验,双方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张某因接受快中子治疗而受到损害,双方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具体治疗中双方所起作用来确定。据此,治疗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起较小作用的某研究所承担次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防范要点

1.加强临床试验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


(1)开展临床试验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评估和论证,确保试验项目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临床试验过程中必须遵循安全规范和伦理原则,保证试验过程中患者的知情同意、保护隐私、保密性等。


(2)严格控制试验中的变量,严格控制试验的时间、剂量、频率等参数,避免风险因素的存在。试验过程中应将所有数据和记录进行完善保存,以便后期进行追溯或调查。对试验过程中所有不良反应和异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进行处理和报告。


(3)涉及临床技术应用的,还应该及时按照新技术、新项目管理相关制度要求加强管理,确保患者人身安全和权益。


2.加强医疗告知,规范诊疗行为。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2)医疗机构应加大对医务人员医疗告知方面的法律培训,提升法律意识,防患于未然。医务人员则必须因病施治,按照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选择具有诊断参考价值的辅助检查和疗效肯定的药物,不得过度医疗。


(3)如果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物治疗或者大型医疗检查时,医务人员必须详细如实地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风险、原因等事项,并确保患者及其家属已充分理解。在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时,建议同时让患者及其家属签署同意书。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本期执笔/ 黄盟;一审/ 张志强 律师;终审/ 邹健 主任)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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