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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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本案被告某医院让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见习医生为原告莫某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造成原告左手残疾,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8日上午,原告莫某在学校不慎跌伤左前臂,随后被送至A医院,并由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首诊门诊见习医生徐某为莫某诊治,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为原告做了“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复查X线,只建议三天后复查,没有交代“不适随诊”处理。同月21日,原告按见习医生徐某意见到被告处复诊,检查原告“左手肿胀明显,见水泡形成,左手活动受限,肢端血运尚可,左前臂夹板无松脱,松紧适合”,建议“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肢端血运,3天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同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时,被告医生未予以处置;当天原告被送到B医院,经医师检查见:左手明显肿胀、呈爪形,手指不能运动,感觉丧失,松开夹板,前臂皮肤起水泡,夹板压迫处皮肤呈暗红色。左前臂DR片示: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对线欠佳。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前臂肌肉神经缺血性损伤?”考虑到可能出现严重医疗后遗症,原告要求回被告处住院治疗,但因被告过错导致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骨筋膜室综合症,现引起原告左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左手指畸形、腕关节以下运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严重伤残后果。
法院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首诊医生徐某无证行医、复诊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害后果与A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医院的过错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在对莫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见习医生独立行医的情况,属无证行医即非法行医,应对莫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医院是具备从事内、外、急诊、康复、麻醉、检验等科目的综合医疗机构,理应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根据原《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本案被告A医院却让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见习医生为原告莫某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造成原告左手残疾,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1110.3元。
分析要点
1.关于医学生和实习医生从事医疗活动的问题。
《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临床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诊疗的文字材料必须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审核签名后才能作为正式医疗文件。”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接触观察患者、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查阅患者有关资料、参与分析讨论患者病情、书写病历及住院患者病程记录、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医嘱和处方,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的手术。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医疗机构的临床实践活动,是医学教育中的临床实践活动,而非正式的行医。《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见习医生独立操作的属性认定问题。
原《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本案中,被告A医院让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见习医生为原告莫某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违反了上述规定,会被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法院亦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3.关于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在处理程序和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明确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由于此类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卫生行政机关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请求卫生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不能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只能申请司法鉴定。一般认为,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由受害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依照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案件审理后以调解或者判决的方式结案。
防范要点
1.临床教学基地与高等医药学校应加强对医学生和实习医生的管理。
(1)各临床教学基地应统筹好临床实践教学资源,保证本、专科医学实习生有充足的临床教学资源,保证实习质量。
(2)临床教学基地应建立教学激励机制,将临床教学工作纳入医护人员个人年度绩效考核,鼓励医护人员积极参与教学、科研活动,以提高业务能力。
(3)普通高等学校应与临床教学基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提供专业信息和具体的教学指导,保证临床教学的顺利进行,建立临床教学督导制度,加强对临床教学基地实践教学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加强对临床教学基地科研和医疗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切实提高临床教学基地的教学、科研和医疗水平。
2.临床带教教师与医学生应注意规范自身诊疗行为。
(1)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应牢固确立教学意识,增强医患沟通观念,积极说服相关患者配合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在安排和指导临床实践活动之前,应尽到告知义务并得到相关患者的同意。在教学实践中要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
(2)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临床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诊疗的文字材料必须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审核签名后才能作为正式医疗文件。
(3)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本期执笔/ 黄盟;一审/ 张志强 律师;终审/ 邹健 主任)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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