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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患者在义诊中遭受损害,责任由谁担?

发布时间:2022-06-28 浏览数:8526



裁判要旨

慈善机构或协会仅为慈善义诊活动提供资金,并未参与具体的医疗行为,故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患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不以患者是否缴费作为标准,诊疗行为、过错也不会区分免费医疗或是付费医疗,因此,义诊组织单位(医院)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5年,经过某县委统战部、某市侨联联系,由被告某侨联提供资金,TJ医大眼科医院派遣医生,在某县开展主题慈善公益活动,为某县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被告某县中医医院负责免费提供床位、仪器,并进行术前体检筛查。2015年5月左右,原告报名参加该活动。11月3日,原告在某县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术前检查,检查结果为:“左眼白内障,双眼青光眼待查”。11月5日、11月7日对原告实施两次手术,均因原告眼压高而未能植入晶体,对原告实施了左眼小梁切除术,11月13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因双眼不适及视力下降,先后在YA大学附属医院、TJ医大眼科医院、BJ某医院、XA交大二附院、某县中医医院等处进行诊治,共计住院治疗11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88.63元,住宿费3938元,交通费5621元。被告某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6517.43元。原告之伤经过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认为某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组织病源、推荐患者)中存在过错,目前原告左眼的视力损伤系其实施的不当手术及原告本人患有青光眼的共同所致,故医方的医疗过程与原告左眼的情况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鉴定认为,原告左眼后续治疗预后情况无法估计,故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目前实际伤残情况,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至3月30日在被告某中医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765元,该笔费用因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尚未结算。



法院观点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其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即具体的医疗单位。本案中被告某侨联仅为主题慈善义诊活动提供资金,并未参与具体的医疗行为,故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TJ医大眼科医院受邀请到某县中医医院义诊,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诊规定》”)的规定,应当由某县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眼睛的损害结果,是某县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原告自身患有青光眼共同作用所致,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程度酌情认定为30%。某县中医医院已经垫付的金额,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尚未结算的住院费用,可以视为后续治疗费用,待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仅考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要求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要点

1.规范开展义诊是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前提。


义诊是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对于疾病防治、宣传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以及卫生支农等均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是医务人员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行动。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均需事先说明。


2.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即为“非法”。


义诊不是想“开”就能“开”的,除医生需遵守《会诊规定》外,义诊组织单位还必须依法进行备案,否则可能遭受相应行政处罚。《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义诊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开展义诊。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二)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三) 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非法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3.“免费义诊”不等于当然就“免除责任”。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医方应否承担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医患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2)医方实施诊疗行为存在过错;(3)患者出现损害结果;(4)医方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患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不以是否缴费作为标准,诊疗行为、过错也不会区分免费医疗或是付费医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符合上述要件,即便是“免费义诊”医院也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严格审查义诊相关主体的资质,依法组织义诊。


(1)参加义诊的机构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或批准设置的预防、保健机构,也就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参加义诊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义诊时佩带本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3)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是“非法行医”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2.义诊组织单位要正确履行备案程序,完善相关备案材料。


(1)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义诊活动的名称应由“义诊组织单位+活动主题+义诊或义诊咨询活动”依次组成。

(2)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等。

(3)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5)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6)申请开展的义诊活动需要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的相应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3.卫生监督部门要严厉打击下列非法行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

(2)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3)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非法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4)超出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内容,擅自变更义诊时间、地点等。

(5)弄虚作假骗取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开展义诊或骗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意其医务人员参加义诊。

(6)借义诊、免费诊断、免费治疗、免费使用等名义推销药品(包括医院制剂)或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借健康保健宣传或咨询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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