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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为何仍担责?

发布时间:2022-02-15 浏览数:1418




裁判要旨

尽管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邬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右侧股骨颈干角骨折复位欠佳之过错,上述过错与原告行右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之后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实施的腿部外科手术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邬某在某小区内摔伤,由120救护车送入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心绞痛、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Ⅱ级,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血压心脏病,腰椎骨性关节炎。2018年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将PFNA主钉Q11※200mm插入髓腔,深度合适后,在导向器辅助下朝股骨颈方向钻入一枚导针,C臀正侧位透视下深度合适后扩髓,测 深后沿导针打入一枚85mm有螺旋刀片螺钉并锁定,在导向器辅助下,主钉远端骨质钻孔旋入3.5cm锁钉两枚。术后,原告陈述依院方医生要求在恢复期间1月10日左右针对右脚做简单的抬脚康复训练时,原告的右脚大腿总有刺痛的感觉,多次向医生反映此现象,每次得到的医生回答都是这是手术后的正常现象,时间久了、恢复了就会消失,但这一刺痛现象一直到2019年1月27日出院一直存在,被告医院对此一直没有做进一步的CT检查。1月31日进一步CT扫描检查时发现右脚髋关节的关节处有一个地方被钢钉刺穿,需进行第二次手术修复术。2019年2月21日,原告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时遵循医生意见将被告医院在首次手术中置入的固定金属件全部拆除,另行接受了髋关节置换术。


2021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全责。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医院不能提供手术中钢钉位置的原始资料以及手术中视频记录资料的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2019年 10月15日,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医院对邬某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邬某术后螺旋刀片自股骨头切出需二次手术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邬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右侧股骨颈干角骨折复位欠佳之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行右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之后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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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邬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右侧股骨颈干角骨折复位欠佳之过错,上述 过错与原告行右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之后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实施的腿部外科手术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均以证据为基础进行核定,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院核定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7,820.28 元(144,550.7元×40%),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820.28元。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7,820.28 元(144,550.7元×40%),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820.2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原告邬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实施的腿部外科手术,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实施的腿部外科手术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具体采信由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裁量。


医疗损害鉴定人可以是医学会,也可以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针对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法院应拒绝“以鉴代审”,而是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对界定结论加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在术后没有及时作CT,对后来发现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股骨头切割是否系手术造成不能确定,且没有提供手术录像,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对原、被告的异议均作了说明,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过错参与度不等于赔偿责任比例。


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即过错参与度,属于医疗鉴定范围。医疗纠纷之所以要引入原因力鉴定,是因为医疗损害往往不仅与诊疗行为有关,还与个体身体状况相连。鉴于过错参与度只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医疗损害责任还需要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等因素,因此,过错参与度不等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法院采信“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应特别注重对医疗损害鉴定类型的选择和正确适用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不适用于包括赔偿在内的民事纠纷处理。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非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


2、对高龄骨折患者,医院应特别注意加强术前风险评估,综合运用老年髋部骨折风险评分量表等多种工具有效预测手术风险,并规范术前告知,以避免纠纷发生。


3、医疗机构应对“手术录像”予以重视,当患者提出将手术录像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时,医院应积极和法院沟通,视案件情况来选择是否提交手术录像,建议不宜直接将“手术录像”作为病历提交。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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