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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患者被切错肾脏后,又患尿毒症……

发布时间:2021-07-06 浏览数:1839


医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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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1827字,阅读大约需要6分钟


裁判要旨

张某右肾功能严重障碍致尿毒症,因左肾缺失无法代偿,被告又不能提供因张某左肾系发生病变故才予以切除的证据,被告应承担赔偿张某因尿毒症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


案情简介

1990年5月24日,原告张某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为确诊疾病行破腹探查术,在探查中医生认为,原告右中下腹包块占据整个腹腔,包膜根部深至脾蒂处,遂将囊肿液体吸尽,然后连同脾脏一并切除。1998年3月,原告到A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右肾积水、左肾缺如”。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该纠纷已了结。



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核磁影像检查诊断,原告左肾切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张某1990年5月左肾被切与所患尿毒症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因治疗尿毒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后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就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9日间,在被告处透析治疗的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作处理。2017年4月21日,原告就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间在被告处透析治疗的治疗费10882.43元(自费部分)、误工费9310.08元、交通费1040元,保险费2476.68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3709.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行破腹探查术,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准确,在未查清楚病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切除左肾,且未将切下的左肾作解剖检查和送病检。被告医院存在过错。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张某1990年5月左肾被切与所患尿毒症存在因果关系。”肾脏是人体重要器官,有较强的代偿功能,肾结构严重破坏,功能丧失,对侧功能良好,可将患肾切除。说明当一侧肾功能完全丧失时,另一侧肾可代偿期功能。目前张某右肾功能严重障碍致尿毒症,因左肾缺失无法代偿,被告又不能提供所切左肾系发生病变的证据,被告应承担赔偿张某因尿毒症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治疗尿毒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192.5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被告医院在行破腹探查术时,未查清楚病情就草率切除原告的左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行破腹探查术,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准确,在未查清楚病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切除左肾,且未将切下的左肾作解剖检查和送病检,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被告医院虽就切除原告左肾事宜与原告签订进行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但原告患尿毒症系切除左肾后发生的新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为订立赔偿协议时所不能预见,故被告医院还需另行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目前张某右肾功能严重障碍致尿毒症,因被告医院过错导致原告左肾缺失无法代偿,被告又不能提供所切左肾系发生病变的证据,被告应承担赔偿张某因尿毒症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医院与原告之前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仅系针对被告医院不慎切除原告左肾的赔偿,现经鉴定原告患尿毒症的损害后顾与被告医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系订立赔偿协议时无法预见的新的损害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该赔偿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及于本案的损害后果。


防范要点

1.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手术安全核查,即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2.麻醉实施前,由麻醉医师提问按《手术安全核查表》依次核对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病历号)、手术方式、知情同意情况、手术部位与标识、麻醉安全检查、皮肤是否完整、术野皮肤准备、静脉通道建立情况、患者过敏史、抗菌药物皮试结果、术前备血情况、假体、体内植入物、影像学资料等内容。手术医师逐一回答,巡回护士对照病历逐项核对并回答。术前应做好手术部位标示。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否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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