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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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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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医院将本该由其负责向患者给药的护理义务转嫁给患者家属雇佣的护工夏某,后夏某私自将护理工作转给另一护工梁某,但被告医院医护人员没有详细向梁某交待患者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造成患者误将外用药喂食,被告医院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后被告医院医护人员在得知患者病情异常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尽到足够的注意病情变化的义务,导致患者误食药物几个小时之后才进行诊治,贻误治疗时机,造成患者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其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案情简介
死者康某生前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不能言语1小时,于2016年11月1日送至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塞;2、冠心病、阵发性房颤,心功能2级,多发动脉粥样硬化等。2016年11月22日,病情好转后转入普通病房。患者呼之有点头,眨眼示意,反应好转,有微笑,出现异常吸痰配合,能经口进食。康某在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间,医院护理级别为Ι级护理。病人家属为更好地照顾病人雇佣了护工被告夏某进行陪护。治疗期间被告某医院护士亦向患者家属所请的护工被告夏某交待了高锰酸钾的用法和用量。
2016年12月10日,被告夏某在未征得患者康某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陪护工作转给被告梁某,约定日工资160元。被告梁某于当晚开始陪护康某。原告金某在探视病人时方才知道被告夏某私自更换了护工。因被告夏某未详细向被告梁某交待康某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及使用方法。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梁某误将外用的高锰酸钾片给康某口服。当晚20时许,邻床的陪护人员唐某发现康某出现异常,嘴里“咕噜咕噜”的响,并流出紫红色液体,即告知被告梁某立即通知医院护理人员,护士接到通知后并未引起重视,只进行“吸痰”等常规处理。
当晚23时许,护士交接班发现康某的舌头黑紫,神志模糊,呻吟,四肢震颤,用棉签触之有少许紫红色液体,才质询护工得知患者康某误服高锰酸钾外用片,被告某医院立即组织医生会诊,并通知病人家属。12月12日凌晨,患者被送往急诊科洗胃。后经会诊诊断:口舌灼伤(急性高锰酸钾药物中毒反应),继发口腔、呼吸道感染、肝损伤、肺损伤,建议积极护肝、抗感染、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因患者呼吸困难,舌头肿胀,舌根后坠,行气管切开后转ICU治疗,给予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后,目前口舌灼伤逐渐好转,但仍不能经口进食。2017年2月4日,康某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至2018年4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肺部感染,营养不良、多系统器官衰竭。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6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但未作处理,期间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康某误食高锰酸钾的人体损失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康某2016年12月11日因误服高锰酸钾中毒后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并分析说明:目前因病人极度虚弱,意识模糊,不会说话,无法交流,对于是否有食道、胃等其他脏器损伤,暂无有关资料显示,如果条件允许时再做补充鉴定,对于误服高锰酸钾中毒后加重了病情变化,在赔偿时给予考虑。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损害赔偿金、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伤残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63,494元;二、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和必要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某及被告某医院均不同意申请做损伤参与度鉴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金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损失的问题。原告金某发现护工私自更换后,没有进行处理亦没有对陪护事项进行交代和说明,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自负损失的30%。
2、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对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1、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4、……。被告某医院医护人员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的义务,但是被告某医院将本该由其负责向患者给药的护理义务转嫁给患者家属雇佣的护工夏某,被告夏某私自将陪护患者康某的工作转给被告梁某时,被告的医护人员亦没有详细向被告梁某交待康某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造成被告梁某误将外用药喂食,被告方的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上述指导原则,医护人员应当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被告某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被告梁某告知患者病情异常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尽到足够的注意病情变化的义务,导致患者误食药物几个小时之后才进行诊治,贻误治疗时机,造成患者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其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结合被告某医院对患者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被告夏某、被告梁某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该案中,被告夏某在接受患者康某家属的雇佣期间,未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将护工工作转交给被告梁某,转交工作后又不详细交代患者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及使用方法,导致被告梁某误将外用药喂食造成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夏某与被告梁某私自转交护工工作以及自行约定护工工资160元的行为,使被告夏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关系,被告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仔细核对药品用法,误将高锰酸钾外用药片给患者服用,导致患者康某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夏某与被告梁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夏某、被告梁某在该案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故判决:一、限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共计68,812.27元;二、限被告夏某、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共计125,456.44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分析要点
1、向患者给药的护理义务属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医护人员不得将该义务随意转嫁他人,尤其是针对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的患者,更要尽到谨慎护理义务。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对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要求,被告某医院将本该由其负责向患者给药的护理义务转嫁给患者家属雇佣的护理人员夏某,在被告夏某私自将陪护患者康某的工作转给被告梁某之后,被告的医护人员亦没有详细向被告梁某交待康某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造成被告梁某误将外用药喂食,故某医院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笔者认为,针对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的患者,医护人员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存在内服药、外用药一起用药的情况下,医护人员更要进行充分告知、提醒。
2、医护人员在患者病情异常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尽到足够的注意病情变化的义务,存在相应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梁某误将外用的高锰酸钾片给康某口服。12月12日凌晨,患者才被送往急诊科洗胃。康某在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间,医院护理级别为Ι级护理。某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被告知患者病情异常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尽到足够的注意病情变化的义务,导致患者误食药物几个小时之后才进行诊治,贻误治疗时机,造成患者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护工工作是护理工作的一部分,可以一定程度的减低护理工作压力,但是我国护工行业管理较混乱,容易给医院带来运营风险。因此,医院应当通过完善培训体系、改善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责等措施来规范护工管理,切实防范相应风险。若患方自行聘用护工的,医院更应注意做好衔接工作,明确各自职责,防止“护工”与“护理”职责的“混同”与“越位”!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分级护理管理相关指导原则和护理服务工作标准,制定并落实分级护理制度。原则上,护理级别分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四个级别。医护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和(或)自理能力变化动态调整护理级别。针对一级护理的患者,又要注意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3.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4.医疗机构应严格落实值班和交接班制度,以保障患者诊疗过程的连续性。值班护士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保证各项治疗护理工作准确、及时实施。当值医务人员中必须有本机构执业的医务人员,非本机构执业医务人员不得单独值班。交接班内容应当专册记录,并由交班人员和接班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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