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2976字,阅读大约需要9分钟
裁判要旨
被告医院在产前检查中未能检出胎儿是否患有血友病,影响了二原告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侵害的是二原告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同时,患儿是由于其母亲的遗传因素造成患血友病的,该缺陷是先天性的,并非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故患儿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二原告主体适格,无需追加患儿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二原告张某滔、樊某系夫妻关系,其中樊某具有血友病家族遗传史。樊某怀孕后,二人为确保胎儿健康选择了被告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张某滔、樊某曾因被告医院作出了“胎儿95%有可能性为血友病患者”的结论而终止妊娠一次。在被告医院对樊某第二次妊娠产检作出“正常胎儿(准确率98%)”的诊断结论后,二人决定继续妊娠。后樊某生育一子张某祉,该患儿出生即患有血友病。张某滔、樊某认为,被告医院错误的产前诊断行为导致患儿张某祉的出生,其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故被告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遂诉至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医院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后被告医院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患儿这一诉讼主体等问题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张某滔、樊某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在被告医院对樊某第二次妊娠产检作出“正常胎儿(准确率98%)”的诊断结论后,张某滔、樊某决定继续妊娠,被告医院的该诊断结论对张某滔、樊某行使生育选择权和优生优育权起到了决定作用,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医院的医疗检查行为虽未直接对张某滔、樊某的身体造成侵害,但其未能检出胎儿是否患有血友病,影响了张某滔、樊某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侵害了张某滔、樊某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患儿张某祉的相关医疗、护理、特殊教育等费用均由张某滔、樊某负担,同时也给张某滔、樊某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最后,张某祉是由于其母亲的遗传因素造成患血友病的,该缺陷是先天性的,并非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被告医院的行为虽导致张某祉出生并承受疾病造成的痛苦,但不存在侵害张某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关系。综上,张某滔、樊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无需追加张某祉参加诉讼。被告医院的再审申请主张二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显失公平。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国家对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虽然某省在2005年才正式开始考核认证工作,而被告医院在1999年对樊某进行产前诊断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其开展相关诊断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侵犯了张某滔、樊某的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不能因某省于2005年才正式开始考核认证工作而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其次,依据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3、如果医方在1999年7月发出报告时没有口头告知患者进行再次复查,应认为存在过失”的内容,被告医院应当告知患者进行复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相应义务,故被告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张某滔、樊某在明知樊某自身携带血友病基因,生育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轻信被告医院具有进行产前诊断的资质和检查结果,未进行复查,亦应对结果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衡量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对科技发展、技术创新的鼓励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医院承担70%的责任,张某滔、樊某二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医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略)
四、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张某祉出生即患有血友病,其治疗必然产生国内治疗费、交通费;张某祉因病不能正常生活,需有专人照看、护理,樊某因此无法正常工作,亦会产生误工费用和护理费;患儿张某祉不能正常接受义务教育,需要进行特殊教育,相应也要产生家教费;张某祉的出生给张某滔、樊某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应当。故,被告医院应当赔偿张某滔、樊某国内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家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治疗费系张某滔、樊某必须为张某祉支付的费用,且通过原审法院的沟通,2017年以后的治疗费可通过医保统筹报销75%,故原审参考相关标准以2017年为界限分段计算治疗所需重组人疑血因子Ⅷ的费用后按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在2011年至2017年按全额标准计算,在2018年至2030年按全额可报销75%后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滔、樊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对上述项目作出的判决并未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医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医院的再审申请。
分析要点
1、错误出生案件的起诉主体是缺陷儿的父母,不是患儿。
“错误出生”是指经过产前检查和诊断,医疗机构未能发现胎儿缺陷而告知孕妇胎儿正常或虽发现胎儿异常但由于疏忽未告知孕妇做进一步产前检查,使具有先天性缺陷的患儿降生。
关于错误出生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医院侵害的客体是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即如果被告医院能够检查出患儿的先天性缺陷并告知二原告,那二原告就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生产。所以优生选择权的权利主体是二原告,故二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无需追加患儿参加诉讼。
2、因抚养费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非二原告因患儿的缺陷出生而支出的额外费用,故抚养费依法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从生命伦理的角度而言,人的出生无论是健全还是缺陷都无法视为是一种“损害”,被告医院在产前超声检查存在过错与患儿患先天性缺陷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医院因其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并非指患儿作为缺陷儿的出生,而应是二原告就缺陷儿的出生所额外增加的相应医疗、护理、教育费用等。因此,被告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限于二原告因患儿作为缺陷儿出生较健康婴儿应额外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特殊教育费等,以及因患儿的缺陷出生给二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但对于患儿的抚养费,因抚养费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非二原告因患儿的缺陷出生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依法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防范要点
1、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3、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图片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