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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患方“放弃治疗”,医方就可免责吗?

发布时间:2021-03-15 浏览数:2938



裁判要旨



患儿家属放弃治疗是在患儿小胡病情发展迅猛,死亡结果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即便患儿家属坚持对小胡进行治疗,也改变不了患儿死亡的结果,而且事实上,患儿家属签署《放弃治疗意见书》之后的当天,患儿就在该医院死亡,因此患儿死亡并不是其家属放弃治疗造成的,而是其本身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及未及时进行有效治疗造成的。诊所医生李某未建议患儿及时转院,在切排手术之后没有引流,与患儿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患儿小胡因头枕部疖子而发烧,祖父将其带至李某开设的诊所就诊。李某的处方记录:“小胡,T38.4℃,后脑勺长一疖肿,有一周余,昨晚至今发高烧,查咽红,双扁桃体Ⅱ°肿大,***,全身有丘疹性风团。(1)化扁;(2)痈;(3)菌血症?。”李某为小胡给予输液,用鱼石脂软膏包扎患处后让其回家。下午小胡烧退,当晚半夜,小胡再次高烧,家属于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再次带小胡至李某诊所。李某的处方记录:“小胡,T38.6℃,头孢类过敏史、青霉素类过敏史。(1)痈;(2)化扁;(3)菌血症?下午T39.2℃”。上午通过用药稍有好转。当日下午,小胡再次高烧,入李某诊所就医,李某的处方记录:“小胡(1)痈;(2)化扁;(3)菌血症;(4)高热待查。下午5:30划开切排一次(不适随诊),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


晚上9点,小胡再发高烧,当即被送往A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急性荨麻疹、枕部皮肤脓肿(抽脓后)、脓血毒症、急性阑尾炎”。因病情危重,次日转送至B医院,该院诊断为:“严重脓毒症、脓毒性休克、中毒性脑病、颅内感染等”。小胡在该院治疗1天后,转入C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脓血毒症严重,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发性脓肿转移性,脑心肺肝皮肤等”。因病情严重,小胡父母于2014年9月3日18时30分放弃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当天小胡因医治无效死亡。


2014年9月5日,小胡父母申请并由C医院委托某病理学教研室对小胡作了病理解剖。2014年10月,该教研窒出具解剖报告:“主要病症为双肺透明膜形成,大脑、心脏、肝脏化脓性炎;致死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小胡父母认为李某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其损失691400元。


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在当地李某诊所就诊时,“头枕部疖肿,化脓性扁桃体炎”诊断成立,在诊所行输液抗炎等对症治疗,次日行切开排脓术,李某诊所所行的抗炎等对症治疗、切开排脓术治疗无医疗原则错误。3、纵观李某诊所的诊疗经过,存在以下过错:(1)被鉴定人为患儿,在诊所就诊时已有发热,并诊断为痈、化扁,疑菌血症,此时应第一时间考虑转院治疗,但该诊所没有引起警惕,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2)根据提供的资料,李某诊所在对被鉴定人行切开排脓手术时,因缺乏操作经验,对切排后创口未进行引流。4、被鉴定人病情复杂且严重,进展迅猛,即便转往大医院专科治疗,仍无法保证治疗效果。综上所述,李某诊所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供法庭参考。


后李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多家司法鉴定中心均未接受法院的重新鉴定委托。另查明,李某诊所系私营普通诊所,经营者为李某。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小胡父母提交的由某市卫生监督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在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小胡第一次到李某开设的诊所就诊时,已被告知小胡高热不退一晚上,且李某对小胡的诊断也疑是菌血症。在此情况下,李某作为执业医生,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建议监护人带小胡去上级医院进行相关化验检测。次日上午,小胡又因反复高烧,被家人带到李某诊所就诊,李某在仍诊断为菌血症的情况下,仍未建议转上级医院,而是在次日下午为小胡的患处作了切排处理,且在切排后未对创口进行引流。作为执业医生,李某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鉴定机构鉴定,李某的过错行为与小胡的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李某诊所属私营普通诊所,因诊疗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人即李某承担责任,故酌定由李某诊所承担50%的责任。小胡患病后,小胡父母作为小胡的法定监护人,在小胡多次反复高烧的情况下,其自身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及时带小胡去上级医院诊治,亦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50%的责任。


故判决:一、李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11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上诉主张,小胡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而最终死亡,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医治无效死亡,李某只应对患者的病情加重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直接的责任。本院认为,小胡家属放弃治疗是在小胡病情发展迅猛,死亡结果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即便小胡家属坚持对小胡进行治疗,也改变不了小胡死亡的结果,而且事实上,小胡家属签署放弃治疗意见书之后的当天,小胡就在该医院死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小胡因为医治无效而死亡没有错误,小胡死亡并不是小胡家属放弃治疗造成的,而是其本身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及未及时进行有效治疗造成的。李某未建议小胡及时转院,在切排手术之后没有引流,与小胡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要点



1、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本案中,患儿在李某诊所就诊时已有发热,并诊断为痈、化扁,疑菌血症,此时应第一时间考虑转院治疗,但该诊所没有引起警惕,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2、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后患者死亡的,并不一定免除医方对患者死亡结果应付的责任。


本案中,患儿系在家属放弃治疗后的当天死亡的,但小胡家属放弃治疗是在小胡病情发展迅猛,死亡结果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即便小胡家属坚持对小胡进行治疗,也改变不了小胡死亡的结果,故法院认为小胡死亡并不是小胡家属放弃治疗造成的,而是其本身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及未及时进行有效治疗造成的,故诊所医生的过错对小胡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防范要点



1、医疗机构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诊所医生同样应注意及时履行转诊义务,以免风险。


2、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


3、作为一项关乎患者重大生命健康利益的选择,“放弃治疗”已经超出了临床医生的执业能力范畴,其需要临床医学、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领域专家的共同决策。


4、当患者、授权委托人或监护人提出拒绝治疗或要求放弃治疗时,医疗机构应履行必要的病情告知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接受或放弃治疗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患者、授权委托人或监护人对其决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等。经以上解释,如患者、授权委托人或监护人仍拒绝接受或放弃治疗的,应让其签署《拒绝或放弃治疗知情同意书》,主管医生在病历中做好相应的记录。


出品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湖南医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