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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手术失败后患者自杀,医院是否该担责?

发布时间:2021-07-06 浏览数:2269


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3224字,阅读大约需要10分钟


裁判要旨

被告医院为患者赵某腰3椎体进行手术治疗的行为未尽到与同地区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赵某作为一名舞蹈老师,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医院处就诊时,因被告医院在手术中出现可避免的过错导致赵某股神经损伤,不能正常从事舞蹈行业,进而出现心理焦虑,以至于最后出现非正常死亡。因此,赵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关于二原告母亲赵某的相关情况。

赵某生前系某省某体育舞蹈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某省体育舞蹈运动协会B级会员,体育舞蹈国家一级教师。2012年10月12日,赵某取得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2013年1月8日,赵某在某区某村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死亡原因为“有机磷农药中毒”。


二、关于赵某在被告医院处治疗的经过。

2010年6月17日,二原告的母亲赵某以起床时用力不当,致腰部疼痛,以右侧为主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入康复科住院治疗。在康复科,被告给予赵某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类药物治疗,局部行“中低频脉冲治疗”、“中药塌渍治疗”、“灸法”、“电针”等治疗以消除局部反应,缓解症状。后因赵某偶感胸闷于2010年7月8日转入被告心内科治疗。病情稳定后,赵某仍诉腰痛,于2010年7月17日以“腰椎4椎体滑脱”转入骨二科治疗。2010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症(?o);2、L4/5、L5/S1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3、腰椎管狭窄。该院手术记录载明:“分别在腰3、腰4、和腰5双侧椎体关节突人字嵴处开口,开路器扩大椎弓根螺丝路径,探查四壁完整,经攻丝后植入各一椎弓根钉(美国,枢法模),透视下见定位准确,螺钉位置良好。”根据手术记录,该手术时间共计8小时。手术后赵某出现双下肢皮肤针刺觉减退,双下肢肌力下降等症状。被告邀请某省内相关知名专家进行会诊,经分析考虑为双侧股神经受损。后被告按照会诊意见给予赵某双侧股神经封闭、神经营养、止痛、康复训练、理疗等治疗。2010年11月7日,赵某在被告处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症(?o);2、L4/5、L5/S1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3、腰椎管狭窄症;4、双侧股神经周围神经损伤;4、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腰部支具保护下继续康复训练治疗;2、抗骨质疏松、营养神经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病情变化,指导治疗;4、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若有不适及时来珍。赵某在被告处住院共计1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4950.04元。后赵某又多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2年2月2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院方对赵某的术前诊断有依据,手术指征明确。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患者出现典型的股骨神经损伤症状,且为双侧股神经损伤,推断应为手术过程中所致损伤,此损伤应为可避免的,故院方存在医疗过错……经分析,院方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较妥……经骨科有关专家会诊认为,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事实的手术方式不是最前沿的,属传统的手术方式,此方式无原则性不妥。”


三、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赵某自杀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原告提交赵某“遗书”两份、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非正常死亡火葬证明书》、《某市公安局(管城)尸体检验结果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上述部分材料显示:“1、为什么术后第一天发现患者双侧股神经受损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而是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一周后才上针灸。……为什么不认为是本人受害后精神崩溃而添的新病呢?……患者双股神经受损后双腿关节关节经常打软经常摔跤,经常是膝盖、手臂青一块、紫一块,患者为此也心情不好,常常因摔伤而影响锻炼。”“……2010年8月6号的一次腰椎滑脱复位手术的失败(伤到了股神精)把曾经被家长们称做“舞精灵”的人变成了双下肢截瘫,双腿成了“面条”,完全失去知觉,一切与腿有关系的功能全部伤失,连最基本的伸抬都做不到了,严重的肌无力、肌痿缩,曾多次产生轻生的念头。”尸检结果显示赵某的死亡原因为“有机磷农药中毒”。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2844.5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方赔礼道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对赵某造成双侧股神经损伤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医务人员,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的智慧和最佳判断,在选择治疗措施和制定治疗方案时应告知病人可能取得的治疗效果和存在的相关风险,对本领域以外或超出本人能力的患者负有作出转医说明的义务。被告作为某市的一家综合性医院,应当具备同一地区的医疗水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省其他医院的医生问诊及录像证据,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方式并不是最前沿的、属于传统的手术方式的叙述,可以证明被告在赵某腰3椎体进行手术治疗的行为未尽到与同地区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故鉴定机关作出的关于20%的损伤参与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在此次医疗损害中的过错参与度酌定为50%。


二、关于被告对赵某死亡的责任承担。

赵某系舞蹈教师,常年从事舞蹈教育行业,作为舞蹈及从事舞蹈教育的专业人员,自己跳舞、教他人跳舞不仅是其事业,也是其实现人生价值的途径。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处就诊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本在手术中可以避免的股神经损伤没有避免,最终致使赵某不能继续从事舞蹈行业,甚至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不仅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和困扰,还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赵某其他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赵某生前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手术导致股神经损伤,不能正常从事舞蹈行业,进而出现心理焦虑,以至于最后出现非正常死亡。因此,赵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对本案有关的赔偿数额承担70%的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786.5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医疗水平”是指实证的医学水平,是现实的、实际的医疗环境。因此,“当时的医疗水平”不是一个抽象概念,它必然包括广度和深度两个维度。广度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注意义务的范围问题;深度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注意义务所要达到的程度问题。


本案中,尽管被告采取的最传统的手术方式未被废止,但在降低手术风险、治愈病患方面,采取最先进的手术方式为更优方案。被告作为三级综合医院,应具备同一地区的医疗水准,但却在手术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使患者遭受了本可避免的损害。故被告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赵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赵某系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处就诊,但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赵某遭受了原可以避免的损害,最终致使赵某不能继续从事舞蹈行业,甚至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赵某在其他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赵某生前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手术导致股神经损伤,不能正常从事舞蹈行业,进而出现心理焦虑,以至于最后出现非正常死亡。故法院认为,赵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防范要点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者损害的责任。尤其是要依据相关诊疗规范,要做好围术期管理,包括术前、术中、术后三个阶段。


2.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的平均水平,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地域的医疗水准来认定。故医疗机构在选择诊疗方案、手术方式等时,应将上述因素纳入参考范围,否则可能即便手术方式的选择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但因不符合该医院同水平相应的医疗水准而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对术后情绪不稳定的患者,应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患者家属,并与其充分沟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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