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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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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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陈某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亦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被告医院不应拘泥于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胚胎移植手术时陈某丈夫未签字这一形式而拒绝陈某的这一请求。
案情简介
被告医院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执业医疗机构。2016年8月起,原告陈某与其丈夫李某因女方管性因素患不育症至被告医院诊治。2017年4月27日,陈某、李某至被告医院要求IVF-ET即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当日,陈某、李某向被告医院签署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同意因患不育症授权被告医院诊治,自愿选择体外受精-胚胎移植。
2017年5月28日,被告医院分别为陈某、李某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进行胚胎培养。当日,陈某存有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倾向,被告医院予扩容治疗,并全胚冷冻,被告医院将《移植术须知》张贴于陈某病历上,该须知载明:“……移植费用2200+30元、辅助孵出1200元。胚胎冷冻续冻费150元/月。……特别提醒:冷冻胚胎移植,胚胎解冻前夫妇双方在月日13:30到607室签字,解冻费800元,胚胎全冻保存续费150元/月”,其中“特别提醒”和“夫妇双方”等字样为黑体字迹,识别较为明显。
2017年6月2日,陈某因胸腹腔积液,诊断为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取卵术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7年6月3日,陈某、李某向被告医院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陈某、李某声明在被告医院实施IVF即体外受精手术,目前尚剩余2个卵裂期胚胎和2个囊胚,要求被告医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这些胚胎,其知道目前首次冷冻费用含3个月的胚胎保存费,逾期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否则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其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用”。
2017年6月7日,陈某病情好转出院。后陈某因身体原因未能至被告医院就诊和胚胎移植,也未能交纳冷冻胚胎保存费,现尚有2个卵裂期胚胎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对该冷冻胚胎、囊胚至今也未改变原有保存方式和条件。此外,陈某、李某于2017年4月27日至被告医院要求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过程中,还向被告医院签署了《承诺书》、《囊胚培养知情同意书》、《选择性单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选择性单囊胚移植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等。
2019年7月1日,李某意外死亡,后陈某至被告医院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被告医院予以拒绝。
2019年10月9日,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李某父母、陈某父亲均到庭陈述支持陈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同意承担陈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后生育子女带来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伦理和道德义务。此外,陈某所在户籍地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向法院出具了陈某、李某夫妇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曾生育及领养子女的书面证明。
诉讼中,陈某为补交冷冻胚胎保存费用电话咨询被告医院,被告知等法院明确可以实施移植胚胎手术后再予以交纳冷冻胚胎保存费。本案审理期间,陈某将结欠的至2020年7月的冷冻胚胎保存费用5550元交至法院提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李某死亡后,陈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医院抗辩称:原卫生部于2001年2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2001年5月发布、后又于2003年6月修订的原卫生部以卫科教发名义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均分别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员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保护后代的伦理原则。被告医院虽然对于陈某的情况予以同情,但同时出于执业医疗机构严谨、审慎的医疗作风和基于以上规定和伦理原则对陈某的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要求予以拒绝。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李某接受被告医院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在履行过程中,李某对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意见,已在知情同意书上一揽子、概括性的签字确认,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陈某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且陈某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被告医院,陈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被告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被告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被告医院应基于陈某不育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胚胎移植手术时李某未签字这一形式,李某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
其次,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陈某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取得了李某父母的同意,以及自己父亲的支持,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故被告医院继续为陈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再者,陈某与李某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陈某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虽然李某死亡,但陈某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上述管理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陈某要求被告医院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此外,原卫生部上述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性规定,被告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某要求被告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医院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陈某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陈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分析要点
1、陈某作为丧偶妇女,其要求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原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针对该技术的开展规定了七大伦理原则,分别是:有利于患者、知情同意、保护后代、社会公益、保密、严防商业化、伦理监督的原则。其中社会公益原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陈某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虽然李某死亡,但陈某作为丧偶妇女,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上述管理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陈某要求被告医院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故法院并未采纳被告医院的抗辩理由。
2、陈某在其丈夫李某死亡后,单独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妇幼保健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
本案中,陈某及其丈夫李某与被告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陈某的丈夫李某已经死亡,但李某在生前与陈某共同在被告医院处两次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尤其在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李某明确的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当时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陈某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且陈某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妇幼保健院,现李某死亡后陈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妇幼保健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故法院对被告医院以李某未签字为由,拒绝陈某继续移植胚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防范要点
1、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防范辅助生殖技术应用风险。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2、医疗机构应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切实尊重并维护患者合法权利。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制定章程,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履行造福患者、保护后代、知情同意、保密等伦理原则,社会公益性,严防商业化。目前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
3、完善服务合同的签署,避免出现漏洞。
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没有违背公序良俗,都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医患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时,应该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和相应的应对措施做出全面细致的约定,尽可能避免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中也约定不明的情形。比如,剩余冷冻胚胎是按照约定销毁,还是用于医学研究或捐献给他人;如果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是否可以继续孕育等问题。只有不断完善合同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医患双方出现分歧,才能切实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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