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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不容小觑!

发布时间:2021-03-15 浏览数: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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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3363字,阅读大约需要11分钟


裁判要旨

被告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有义务加强其医疗场地、医疗设施设备的安全防范管理,以确保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其面对的治疗对象主要为儿童,其内部设计方面对安全保障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0日,周某带女儿到被告医院处看病,在周某抱着女儿进入诊室时,因未留意到诊室内的台阶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即被送往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之后,周某于2017年11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周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8998.33元。


2018年1月11日,周某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2日,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因意外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某于2018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对周某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9日,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本次外伤未构成伤残。被告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该事发地所在的诊室内确有一个台阶,台阶高度约为12.5㎝,台阶地面处用彩色字体标注有“小心台阶”四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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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系两个幼儿的母亲、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带子女就诊的过程中应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合理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且要尽到较其个人单独参与社会活动时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摔伤的原因系未注意到诊室内的台阶,该台阶的高度属于合理范围,且不属于隐蔽的安全隐患,周某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周某的受伤与自身的疏忽存在较大关联性,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医院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诊室内台阶地面处有“小心台阶”的彩色文字标示,故被告医院就该台阶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已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但该标示的位置未完全考虑家长因抱小孩就医而可能出现视觉盲区的情形,故被告医院就该标示的设置位置仍存在需改进完善的地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周某对其受伤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医院承担10%的责任。


二、鉴定结论的适用。周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从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分析,两次鉴定所依据的医疗资料并无不同,但A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未以“相应健侧”作为周某左踝关节活动度的参考,该结论所依据的方法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1页第2点(3)款的鉴定规则相冲突。另从鉴定时间来看,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距离周某受伤及出院时间更长,更能客观反映周某的伤情,且该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形成,其中关于周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及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将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周某是否构成伤残的定案依据。而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则应以A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


故判决:一、被告医院赔偿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13.3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有义务加强其医疗场地、医疗设施设备的安全防范管理,以确保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其面对的治疗对象主要为儿童,其内部设计方面对安全保障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事发诊室为了仪器防潮进行了抬高处理,诊室内形成一个高约12.5㎝的台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被告医院在台阶地面处有“小心台阶”的彩色文字标示,但未完全考虑家长因抱小孩就诊而可能出现视觉盲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1条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虽然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文,被告医院也抗辩事发诊室不属于新建、改建建筑,不适用上述规范,但被告医院在二审中亦陈述事发诊室抬高处理的情况在该医院同类诊室中并不存在。因此,如果被告医院对于不同于同类诊室的房间,在用于对公众进行诊疗行为时若能采取按坡道设置、安排引导等合理措施,则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因此,被告医院在设施上未尽完善,致使其未充分合理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医院赔偿周某25839.8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医疗机构对患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且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患者、患者前来探访的亲友及其他人都负有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


2、儿科医院内部设计方面对安全保障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本案中,被告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有义务加强其医疗场地、医疗设施设备的安全防范管理,以确保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其面对的治疗对象主要为儿童,其内部设计方面对安全保障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事发诊室为了仪器防潮进行了抬高处理,诊室内形成一个高约12.5㎝的台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医院在台阶地面处有“小心台阶”的彩色文字标示,但未完全考虑家长因抱小孩就诊而可能出现视觉盲区。且在采取按坡道设置、安排引导等合理措施方面还有完善的空间,故被告医院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比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明效力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系由周某自行委托作出,被告医院从内容及程序两方面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B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更能充分保障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其证明效力高于周某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故法院采信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防范要点

1、正确理解认识安全保障义务的特点,谨防过错。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判断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一方面要考虑医院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达到了相同级别的其他医疗单位所设立的或所实施的保障措施,同时也必须考虑各个医疗单位和各个患者及履行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具体不同情势,如医院的级别、患者所在病区、医院的具体管理措施、患者所患疾病的类型和病情严重程度、单人病房还是多人病房及有无陪护人员等不同情况。


2、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该法将医疗机构也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之后,在加强对医疗机构保护的同时,也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4、不管是发生医疗纠纷还是其他纠纷,涉及到鉴定事宜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如若医方对患方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话,可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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