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品牌活动 > 医案说法

医案说法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否获得“双赔”?

发布时间:2024-10-31 浏览数:934


裁判要旨


职业病病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应主要考虑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弥补职工的损失,即,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填平”,并非对于劳动者诉权的限制。


案情简介


陈某玉从2008年1月15日起入职L公司并工作至今。陈某玉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0月在清洗岗位工作,有接触石脑油,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品质检测岗工作,2014年7月1日起在保安室工作。L公司有正常发放工资给陈某玉,并为陈某玉购买社会保险。


2013年3月,陈某玉在体检中发现存在白细胞减少的情况,2014年12月1日陈某玉被Y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4年12月3日某市G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陈某玉受到的职业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Y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玉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陈某玉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0月2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

图片


法院观点


一审认为:陈某玉在L公司处工作五年后身体出现白细胞减少,于2014年被确认患“职业性慢性轻度笨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并被确认为工伤,达到七级伤残,L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玉罹患职业病后已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是否有权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陈某玉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陈某玉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与陈某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同一性质,陈某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亦属于重复赔偿。判决如下:一、L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驳回陈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玉不服一审判决,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Y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陈某玉在L公司处工作五年后,被确认患“职业性慢性轻度笨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并被确认为工伤,达到七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L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Y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Y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Y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具体还可以获得何种项目的民事赔偿,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等均未予以明确。陈某玉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请求L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相同,是对职业病病人基于其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降低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故对陈某玉关于上述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包含该项内容,且陈某玉是因工作环境的影响,导致患职业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加强营养,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需要安抚和慰藉,故陈某玉诉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陈某玉不Y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玉主张用人单位L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理,省高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原一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陈某玉支付残疾赔偿金15770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2000元


分析要点


1.员工享受工伤待遇后是否仍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遵循补偿原则,即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能重复适用。因此,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通常无权再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及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如认为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即可获得“双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具体还可获得何种项目的民事赔偿。


本案中,陈某玉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相关赔偿项目性质相同,均系对受害人治疗职业病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损失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故对陈某玉关于上述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之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安抚和慰藉,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包含该项内容,故陈某玉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


2.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


尽管现有民事法律未对职业病患者享有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进行专门的规定,但职业病患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但是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用人单位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职业病患者陈某玉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L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相应差额。


3.工伤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处理?


当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的构成要件时,就发生了工伤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全部损失,劳动者还可以选择通过侵权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如用人单位因过错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因为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减弱对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的投入与维护。


本案中,如L公司对导致陈某玉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则L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相应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玉自2008年1月15日进入L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在体检中发现白细胞减少的情况,最终被Y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本案中,L公司提供了2010年以后的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显示每年均检测一次,检测采样日期均为当年的具体某一天,缺乏日常监测情况,不能反映L公司工作场所案涉相关危害物质含量日常是否超标的情况。另外,L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L公司对工作人员日常佩戴口罩和手套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与纠正。因此,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L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工作场所进行了日常监测,对劳动者防护措施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L公司未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对导致陈某玉患职业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加强内部管理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实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生产设备、工作环境符合安全生产需求。同时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生产技能。


2.购买商业保险


除了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还可购买商业保险,如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以分散工伤赔偿风险。在购买商业保险时企业应关注保险条款,确保保险范围覆盖工伤事故。


3.完善应急预案


企业应制定详细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对各类工伤事故的处置流程和责任人。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员工在应对工伤事故时的自救互救能力。


4.强化医院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相关职责


医院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疗和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与标准,确保诊断程序的公正与透明,全面收集和分析诊断资料,注意与工伤认定的衔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出品/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本期执笔/佘叁 律师;一审/ 张志强 律师;终审/ 邹健 主任)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办公室 

图片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