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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发布时间:2024-03-19 浏览数:415

裁判要旨

新生儿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的肺透明膜病所导致,但医院在观察和记录方面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新生儿的异常情况,故判决医院应承担 50%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8 年 1 月 25 日,原告吴某会因剖宫产术后 8+年和停经 39 周入住被告 X 医院待产。因疤痕子宫急需行剖宫产术,于当日 18 时 18 分产下一名男婴,Apgar 评分 8 分。当晚 20 时 15 分,医生观察该新生儿无异常。原告李某权照看后离开,值班护士也未发现异常。随后,吴某会的姐姐照看母子。次日凌晨 3 时 15 分,家属发现新生儿面色青紫、无呼吸等生命征象,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新生儿死因与肺透明膜病有关,建议提请医学会综合鉴定。被告支付尸检费 12,000 元。本案诉讼中,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是死因,医方存在观察不仔细、记录不全面的问题,与新生儿死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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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会在被告处诊疗生产,经剖宫产下一新生儿,该新生儿于出生 9小时后死亡。该案的关键在于明确新生儿的死因,进而合理确定其责任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尸检报告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新生儿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的肺透明膜病所导致的,但医院在护理过程中的观察和记录不足,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故医方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方未能及时向医院报告新生儿的异常情况,也存在一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50%的责任,由被告被告 X 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 313,817.09 元。



分析要点

1.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新生儿出生 9 小时后死亡,尸检报告书记载的主要病理诊断为肺透明膜病;新生儿羊水吸入;肝淤血、肝脏髓外造血;轻度脑水肿。尸检结论为其死因考虑与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有关。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记载,本例死因明确,经尸体检验确诊为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故新生儿死亡是因其自身的肺透明膜病所导致。根据被告的病程记录,新生儿系足月剖宫产儿,原告吴某会于当日 19 时 10 分返病房后,母子同室。从当日 23 时许护士巡房查看至 2018 年 1 月 26 日 3 时 15 分许,原告主张的新生儿出现精神萎靡等身体异常情况,后异常状况更为明显,找医生、护士处理,未找着的事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对新生儿尽到了仔细观察、并作相关记录的事实,直到原、被告先后发现新生儿无呼吸、心率等生命征象,被告才予以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故新生儿自身疾病、家属未及时发现并向医院报告新生儿的异常情况、被告未及时观察并作记录而错过最佳抢救时间的共同因素导致新生儿死亡。


2.关于责任比例的确认


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建议医方过错责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但基于参照其认定的“护士仅于 2018 年 1 月 25 日 20:15 分对新生儿进行过巡视,在其余长达 7 个小时的时间内未再进行过任何检查及护理”、“新生儿在 2018 年 1 月 25 日 20:00 点左右已出现精神萎靡等情况,但新生儿父亲要求检查后,产科医生仅开具住院单要求缴纳住院费却未到病房,未做任何检查”、“新生儿在 1 月 26 日凌晨 2 点左右出现更为明显的异常状态后,家属四处寻找医生及护士未果”等事实,由于该事实未能加以证明,故鉴定机构关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的建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法院最终确认原、被告分别承担新生儿死亡的 50%的责任。


3.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经过、治疗情况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林某治疗的双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系对其双踝关节损伤的后续治疗,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医院予以赔偿。审理期间,被告虽对因果关系和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或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虽辩称原告住院并非真实住院、存在挂床嫌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涉及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新生儿的死亡而提出了多项赔偿请求,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等。


(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这两项费用是患者因接受治疗而产生的直接费用。由于原告确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新生儿因医疗过错导致死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在街道社区从事个体经营并有营业执照,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理的。

3)丧葬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 个月计算的,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损失费:这部分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并参考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是合理的。但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新生儿的死亡无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法院在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新生儿的死因后,酌定支持了 15,000 元的精神抚慰金。

6)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新生儿的死因和医疗过错行为支付了鉴定费,这是合理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防范要点

1.加强医护人员培训

医院应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培训,强化其对医疗常规、观察和记录重要性的认识。


2.严格执行三级查房制度

医院应确保三级查房制度的严格执行,特别是在对高危新生儿的观察和护理上,要做到细致入微。


3.完善病历记录管理

医院需完善病历记录管理,确保所有观察和治疗措施都能得到准确、及时的记录。

4.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医院应提高应急响应能力,确保一旦发现患者异常情况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5.加强医患沟通

医院应加强与患者及家属的沟通,确保他们了解病情和治疗措施,同时也能获取患者的及时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