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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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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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错误出生”案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充分履行诊疗、筛查义务,未及时检查出胎儿存在的缺陷,导致胎儿缺陷出生,影响了患儿父母对患儿先天缺陷的知情权以及生育选择权,以致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因此,缺陷出生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是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患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2日,兰某某到X医院就诊,并预约建档。2016年2月1日B超提示:孕9+5周。2016年3月11日在X医院建档产检,产检记录:初诊、孕13周,X医院建议行产前诊断穿刺检查,兰某某选择无创DNA检查并签字。2016年3月22日,兰某某在Y医院行无创DNA检查,结果为低危型。2016年5月6日,兰某某在X医院超声检查提示:胎心双心室点状回声,建议做心脏超声检查。2016年8月10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女婴,阿氏评分均为10分。患儿出生后四天查体:面容眼距增宽、眼角上吊、伸舌,经儿科会诊,考虑21‑三体综合征。后经Z医院诊断: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X医院和Y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二原告之女缺陷出生,进而侵害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经北京ZH司法鉴定所鉴定,X医院没有给予NT值检查,使二原告失去一次对胎儿神经畸形筛查的机会;没有考虑到强光点有可能胎儿存在神经系统畸形问题,没有告知或建议到产前诊断医院进一步排除畸形检查,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上述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Y医院的产前基因筛查不存在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和X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X医院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X医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Y医院的产前基因筛查不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Y医院与X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殊治疗费、特殊照顾费和特殊教育费,本案患儿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21‑三体综合征,二原告抚养该患儿确实可能会比抚养正常孩子需要多支出部分费用。但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认定其存在此部分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判决:一、被告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兰某某医疗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关于被告X医院医疗过错的认定
(1)被鉴定人末次月经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2日来X医院就诊,医方给予预约建档并建议孕八周复诊(按停经时间计算被鉴定人已孕八周),被鉴定人于2016年2月1日在医方行多项检查及行经阴道超检查,确定宫内妊娠、单活胎(孕周9周+5天);2016年3月11日在医方建档产检,医方记录为:“初诊、孕13周”。被鉴定人于3月8日在医方进行了B超及血常规检查,说明被鉴定人2月1日之后曾在X医院就诊过,没有给予NT值的检查,存在过错。
(2)被鉴定人2016年3月11日建档,并建议行产前诊断穿刺检查,被鉴定人选择无创DNA检查并签字。2016年3月22在Y医院行无创DNA检查,结果为低危型。对此X医院无过错。
(3)2016年5月6日被鉴定人在医方行超声检查提示:胎心双心室点状回声,建议做心脏超声检查,医方没有考虑到强光点有可能胎儿存在神经系统畸形的问题,没有告知被鉴定人或建议到产检诊断医院进一步排除畸形问题,X医院存在告知不足。
2.关于被告Y医院医疗过错的认定
被鉴定人于2016年3月22日在Y医院进行基因产前筛查,检测项目:胎儿21三体、18三体、13三体风险测定,结果示:胎儿13号、18号、21号染色体三体低风险。在被鉴定人之女诊断21三体综合征后,复检原血样仍为阴性, Y医院的报告中阐述:“当前医学检测技术水平的限制和孕妇个体差异等不同原因,有可能出现假阳性和假阴性。如检测结果为高风险,需进行遗传咨询及介入性产前诊断,如检测结果为低风险,则说明胎儿患本筛查目标疾病的风险很低”,Y医院不存在过错。
3. 关于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的认定
如前所述,X医院存在过错,且告知义务履行不当。Y医院为被鉴定人进行的21三体、18三体、13三体产前筛查结果及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患有21三体综合征之女的出生间无因果关系。诉讼中,Y医院答辩称患儿的先天性疾病完全是其自身原发疾病所致,并不是Y医院造成的,二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害结果与Y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患儿的残疾Y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患儿父母的健康生育选择权问题,二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40万元的理赔,早已超过患儿父母合理的损失,故本案已不存在相关损失,其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方不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被鉴定人畸形胎儿的孕育是自身因素所致,同时被鉴定人在行DNA检查结果为低危险,给临床诊断带来难度;目前产前检查相关项目尚存在局限性;自身因素及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是被鉴定人残疾之女出生的主要原因,而X医院的过错与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
4. 关于“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由于患儿的先天缺陷非医疗机构造成,因此,与一般医疗侵权不同,此类案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充分履行诊疗、筛查义务,未及时检查出胎儿存在的缺陷,导致胎儿缺陷出生,影响了患儿父母对患儿先天缺陷的知情权以及生育选择权,以致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因此,缺陷出生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是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医保实时结算单、检测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X医院认可其真实性。Y医院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合理费用,兰某某怀孕、生产的费用与医院无关,应自行承担。经核,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12711.55元。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兰某某产检及住院生产的费用,与X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有关,X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此外,由于缺陷儿的出生确实会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增加家庭抚养成本属于法规欲避免发生之危险,避免缺陷儿之特殊抚养费是现行法规目的所欲保护利益之所在,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法院认为,就特殊教育费、特殊治疗费、特殊照顾费等特殊抚养费也属于赔偿范围,但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防范要点
1.组建产前诊断MDT团队,切实履行产前诊断义务
医院应根据胎儿的异常情况,组织跨学科专家团队(包括但不限于小儿外科、新生儿科、产科超声组、影像科、妇科、产科等),对胎儿后续的诊断、治疗及预后等方面提供个体化方案,以降低缺陷发生率,确保母婴安全。
2.正确区分错误出生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明确损害赔偿范围
错误出生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缺陷儿的母亲,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缺陷儿的父母。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外,错误出生中的财产损害主要是子女抚养费的支出,包括一般抚养费与特殊抚养费。对于一般抚养费,医疗机构应主张不负担赔偿责任;对于额外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等“特殊抚养费”,则应主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3.充分发挥律师顾问团队的专业作用,做好应诉工作
专业律师作为医院代理人,应该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合理预期损失、原因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费用可赔偿性等角度就损害赔偿范围展开抗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本期执笔/ 佘叁;一审/ 张志强 律师;终审/ 邹健 主任)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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