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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又见“冷冻胚胎”,法院写下“最温暖“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5-17 浏览数:1785


裁判要旨

W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原告W在丈夫A去世后,仍然坚持要将两人爱的结晶延续下去,这不仅仅体现了其为人妻对丈夫的爱,也体现了其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更体现了对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以及中华民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与弘扬。


案情简介

W与A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二人因不孕症在外院行人工授精3次未孕,于2018年9月初开始在H医院就诊,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


2018年11月26日,A、W签署一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夫妇妻子W丈夫A,因无法顺利受孕,经慎重考虑自愿接受常规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授权H医院行使我们夫妇试管婴儿的诊治。”“医院已明确告知以下事项……1.基本过程:与自然妊娠完全不同,IVF-ET需进行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适时验血和B超监测 胚胎生长及发育等。细节见《试管婴儿疗程前须知》”,该知情同意书第21条“我们夫妇的权利”载明,A、W夫妇“有知情同意权和最终的治疗决定权”、“有权知道用药种类、取消治疗、对治 疗提出疑问等,有权知道取卵数、精液状况、移植胚胎情况等”、“对自己的配子和胚胎有自由选择处理 方式的权利,但不得买卖,如因教学、知识讲座、科技论文等需要,在我们夫妇同意的前提下,将隐去我们夫妇姓名、身份、身体特征等进行摄像、拍照、文字报到等,夫妇也有权利拒绝此项”。第22 条:“医生已经向我们介绍了完成一个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周期治疗所需要的大致费用,约4-6万元,且不论治疗成功与否所需费用相同。如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原因终止治疗时,则收取已经完成的检查及治疗费用。”第23条“医院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载明“根据医师法,医院有要求病人及家属配合的权利、有 一定程度的治疗决定权、有一定条件下病人的行为控制权、有否定病人当期治疗的权利、有收费的权 利”。H医院医务人员罗杰在前述《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尾部“医务人员”处签字,H医院对该份知情同意书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日,H医院对W进行第一次取卵,共获卵16枚,但因受精失败未获可用胚胎。


2019年7月30日,A、W签署第二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内容与前述《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一致。同日,A、W还签署有《自愿接受卵 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胚胎移植术(ICSI-ET)知情同意书》,表示自愿在H医院接受卵胞浆单精子显 微注射-胚胎移植术(ICSI-ET)。H医院医务人员黄某在该二份文件尾部“医务人员”处签字,H医院对该二份文件均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3日,H医院对W进行第二次取卵,共获卵17枚,可用胚4枚,后冷冻卵裂胚2枚(3级)、囊胚2枚(4CC),冷冻期限60个月,A、W已缴交相应冷冻保存费用至2024年8月15日。


2019年9月28日,A、W签署《自愿接受多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要求进行双胚胎移植,同日,二人签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承诺书》《夫妻身份证合法承诺书》《自愿接受胚胎/囊胚 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该《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载明“若妊娠,若仍有剩余冷冻 胚胎,将继续保存1年,您需预交冷冻保管费至20__年月,如到期后夫妇未来续交冷冻保存费用的,我院视为你们夫妇已经放弃了冷冻胚胎,在过期1个月后医院将废弃剩余的冷冻胚胎”“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国际上目前冷冻胚胎/囊胚保存的最长期限一般为5年,因此医院也最多只能为我们夫妇保存胚胎5年。保存期间若我们夫妇离婚,应通知 医院终止保存胚胎,否则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医院不予负责”。相关医务人员在上述相关文件尾部“医务人员”处签名,H医院对上述相关文件均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4日,A、W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载明“2019年 8月16/19日于H医院进行卵裂胚/囊胚冷冻保存流程。现为第1次进行解冻步骤。此次解冻卵裂胚共2 颗,移植卵裂胚共2颗,进行辅助孵化共2颗。目前仍有2颗冷冻囊胚共2支保存于H医院。”同日,H医院对前述2枚卵裂胚进行解冻移植,移植后W于2019年10月31日B超临床妊娠,于2019年11月5 日B超检测到胎心,后于孕8周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


2020年4月16日,W至H医院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


2020年5月6日,A因工作过程中误触电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A去世后,W为了却丈夫遗愿、延续丈夫血脉,取得公婆和自己父母的同意和支持,要求H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020年7月11日,H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对患者W能否解冻移植胚胎事项进行伦理审查,并作出《H医院医学伦理审查意见》,载明:“本院伦理会讨论结果:依据176号文件法规规定,本院不给予移植”,同时伦理委员会主任审批意见为“本院依从法院判决执行”。W一纸诉状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H医院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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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医院为W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二是W要求医院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A、W夫妇因不孕问题就诊于H医院,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H医院予以接受,为W、A夫妇培育并冷冻胚胎,并完成了部分胚胎的移植,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W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原告W在丈夫A去世后,仍然坚持要将两人爱的结晶延续下去,这不仅仅体现了其为人妻对丈夫的爱,也体现了其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更体现了对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以及中华民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与弘扬。据此,法院认为,W要求H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备客观履行的条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准许。遂判决,H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W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分析要点

1.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非属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可参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A突遭意外事故死亡,讼争合同是否终止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委托合同的性质判断。根据A、W夫妇于2018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所载,A夫妇在H医院所欲实施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是一个包括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等多个环节的完整过程,胚胎移植仅是其中一个环节,最终目的是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A夫妇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合同的整体性同意。


在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之前,A夫妇签署了《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其中约定“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由于第一次胚胎移植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未能成功妊娠,依照双方约定,H医院应当继续将现存的胚胎解冻复苏移植,直至无剩余胚胎。W于2020年4月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应认定A夫妇已为下一次的胚胎解冻移植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综合本案A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同意、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对后续胚胎移植的同意以及W第二次胚胎移植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判断,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A生前的意愿。


虽然A因故身亡,未能在即将实施的胚胎移植手术中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但上述知情同意书就其签署的意义而言,一是确定A对胚胎处置使用的同意意见,二是对于女方在接受医疗手术时面临的医疗风险的同意意见,如前所述,第一层意义上胚胎处置使用上的知情同意已由A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而第二层的知情同意则附属于胚胎移植手术的直接对象W,故未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不影响W依照合同约定要求H医院继续履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义务。H医院在A死亡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称继续履行合同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本案中讼争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讼争囊胚系已经受精完成的胚胎且由H医院冷冻保管,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具备客观条件,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考虑讼争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关于H医院称W丧偶后属于“单身女子”,院方依照176号文不能对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否则有违社会公益原则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目前对于丈夫死亡后是否允许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W夫妇因不孕问题与H医院订立人工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W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H医院为W夫妇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因故此前未能成功,继续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为了避免生育和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所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存在对社会秩 序产生冲击的后果。W作为丧偶单身妇女,有别于一般的单身妇女。A系独子,W在A 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其生育子女,延续家族血脉,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对于H医院所提违反社会公益原则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讼争胚胎移植是否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的问题。


法院认为,死后人工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的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的生育权,则有所不妥。怀孕妇女于丈夫死亡后生产遗腹子的情况所在多有,单亲家庭子女仍可能健康成长。当然,在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必须注意生殖的后果将是一个独立生命的出生,生育自由伴随生育责任,应当慎重考虑后代子女的福祉,在生育自由与子女保护之间进行平衡。由于我国国内目前禁止代孕,体外胚胎移植主要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问题。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最大利益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选择权。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


就本案而言,W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彼时距A死亡已3个月,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对将来子女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W父母以及公婆作为长辈均年纪尚轻,有帮助W抚育子女的能力,其均明确表态支持W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W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 成长提供帮助。目前并无证据表明W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故法院对H医院所称违反后代保护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防范要点

1.正确理解“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1)胚胎具有生命特质,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胚胎,虽非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但从生命遗传学角度而言,其含有当事人的DNA遗传物质,经过胚胎移植手术可以形成胎儿,因而受精胚胎具有生命属性,且与当事人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冷冻胚胎”系由卵子与精子结合而来的人体衍生物,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2)当事人对“冷冻胚胎”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但其在利用案涉胚胎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医院作为协助当事人生育的医疗机构,并不享有对胚胎的所有权,仅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承担胚胎冷冻保管义务。


2.医疗机构应正确理解并适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有关法律及技术规范。


(1)原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是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妇女的生育权及涉及“胚胎”相关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严格把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知情同意的原则,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保护后代的原则,即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社会公益原则,即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3.原则有例外,医疗也应有“温度”。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标准,但维护社会的稳定不是只有法律,还有法律之上的道德的约束,法律的运行绝不是机械的逻辑判断,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定纷止争达成社会的公正与权利义务的和谐。在我国,虽然代孕行为是被明令禁止的。但应注意到,对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医疗机构应加以区别对待。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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