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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论给新生儿注射维生素K1的重要性!

发布时间:2022-04-26 浏览数:2798


裁判要旨

甲医院在窦某出生后,在防治患儿病理性黄疸及预防患儿维生素K1缺乏上存在过错。甲医院存在的过错与患儿出现的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所致颅内出血及癫痫、生长发育迟滞等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5日,窦某在甲医院出生。2011年12月22日,窦某因“皮肤巩膜黄染34天、呛奶、吐奶、拒乳1天”到乙医院就座,被诊断为:1.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颅内出血;2.脓毒症;3.肺炎—呼吸性衰竭(中枢性)。2012年5月8日-6月25日,窦某因“反复抽搐5天”在乙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27日窦某再次在乙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11月11日,窦某因“运动发育落后1年余”又在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精神发育迟滞;2.继发性癫痫;3.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0月23日,窦某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1.颅内出血后遗症;2.症状性癫痫。2017年至2018年窦某在特殊儿童服务中心进行康复训练。2018年11月5日,窦某母亲与广西一同病症病友母亲聊天时得知窦某病症可能是未注射维生素k1所致。2018年12月20日,窦某母亲在H县卫生计生局协调下,对窦某在甲医院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和复印,获知医院在窦某出生时未注射维生素K1。窦某母亲向甲医院提出投诉,要求赔偿,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无法达成一致。


经医患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15日共同委托桂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一)甲医院在窦某出生后,在防治患儿病理性黄疸及预防患儿维生素K1缺乏上存在过错。(二)患儿窦某的损害后果为病理性黄疸及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所致颅内出血及癫痫、生长发育迟滞等脑损害表现。(三)甲医院存在的过错与窦某出现的病理性黄疸、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以及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建议医方过错的参与度为75%。

因协商不成,窦某父母遂以窦某名义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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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甲医院在窦某出生后,在防治窦某病理性黄疸及预防患儿维生素K1缺乏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窦某出现的病理性黄疸、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以及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判令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一、甲医院赔偿窦某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64623元的75%即 798467元;二、甲医院赔偿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甲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分析要点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甲医院认为,患者窦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乙医院治疗期间,就被告知其患有晚发性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颅内出血等症,故患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202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当时《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窦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乙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知其患有晚发性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颅内出血等症。但乙医院并未告知窦某患有以上病症系其在出生时未按医疗常规注射维生素K1所致,窦某的父母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员,对医学常识认知能力有限,对甲医院与窦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缺乏认识,对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明知,因此不能以此日期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计算,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医疗费用是否支持“双赔”。


对于患方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支持“双赔”,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凡已通过医保或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一律予以剔除,不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裁判根据为“医疗侵权案件实行损失填补原则”。另一种做法是不区分是否已通过医保或农合获得报销的医疗费用,将医疗费用总额全部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另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在本案中,虽然窦某向社会保险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但甲医院侵权的赔偿责任不因报销部分医疗费而减轻。


三、关于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


关于医疗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只作司法鉴定不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的表述,为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留有余地。《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因此,医疗损害鉴定人可以是医学会,也可以是司法鉴定机构。另外,《医疗损害司法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相应鉴定能力。涉及临床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具备临床医学鉴定方面的资质要求;涉及法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应当具备法医学方面的资质要求。根据《医疗损害司法解释》(2020)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


本案中涉及“诉前鉴定”。所谓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湖南高院也制定出台了《关于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自2020年7月2日起全省三级法院全面试行诉前委托鉴定工作制度。


防范要点

1.新生儿出生时应常规注射维生素K1。


根据卫生部规划教材《儿科学》(第6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版,第7版、第8版、第9版内容同),新生儿出血症是由于维生素K缺乏而导致体内某些维生素K依赖凝血因子活性降低的自限性出血性疾病。“晚发型(新生儿出血症):生后1~3个月发病,多见于纯母乳喂养、慢性腹泻、营养不良、长期接受静脉营养者。除其他部位出血外,几乎均有颅内出血,死亡率高,幸存者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纯母乳喂养者,母亲应口服维生素 K1 20mg/ 次,每周 2 次。所有新生儿出生后应立即给予维生素K1 0.5~1mg肌注1次,以预防晚发性维生素K1缺乏。”2016年年欧洲儿科胃肠病肝病和营养学协会(ESPGHAN)发布了预防新生儿VKDB的意见书,讨论了现行预防策略,提出了注册维生素K预防VKDB的建议。因此,维生素K血浆浓度生理性低下引起的VKDB是新生儿和小婴儿面临的一个严重风险,给刚出生新生儿进行维生素K1注射是医疗常规。


2.医疗机构应加强药事管理,合理使用维生素K1。


(1)维生素K1注射液可能引起严重过敏反应,建议医务人员在用药前应详细询问患者的过敏史,对维生素K1及注射液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在给药期间应对患者密切观察,一旦出现过敏症状,立即停药并进行救治。

(2)医务人员应严格掌握维生素K1注射液的适应症,权衡患者的治疗利弊,谨慎用药;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用法用量给药;选择合理的给药途径,并严格控制给药速度。


3.医疗机构应重视“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


医院应充分利用医调委、法院诉前调解等平台,将诉前委托鉴定与诉前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诉前委托鉴定制度的作用,加强诉前委托鉴定的释明解释,引导患方理性维权,合理缩短纠纷处理时间。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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