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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案说法

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制度,损失上百万!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数:2245



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3925字,阅读大约需要12分钟


裁判要旨

案涉行政处罚系针对某医院的违法采购、使用行为作出的,某医院在采购渠道选择、药品验收、储存环节存在过错,其因此被行政机关处罚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他方承担。另外,某医院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药品系购自被告公司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日,某公司(位于A省)与某医院(位于B省)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应是符合《中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中药饮片。付款方式实行现金或转账结算。首次供货某公司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等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质量标准、包装标准、验收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不合格,在七日内作退货处理,符合各产品规定标准的,由某医院当场验收。


2013年11月26日,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孟某负责中药材、中药饮片宣传、销售、联系、售后服务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并声明:“授权人签署的任何文件所销售的药品单据,必须加盖我公司公章,授权人不得销售非本公司经营的药品,其授权范围之外的行为,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贵单位需以电汇、转账等形式将货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号。本委托书仅授权一人,对本委托书内容的任何修改、添加、删除视同无效。”附件开票资料载明了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等。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2016年4月15日,B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医院在采购、验收、付款环节存在过错,某医院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使用假药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其违法购入、使用9批次阿胶、龟甲胶、鹿角的行为,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法使用139批次中药饮片的行为,构成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没收违法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14636.14元、罚款898970.6元的处罚。


该局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两次致函A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就所查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是否某公司销售及某医院提供的标示为A省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为某公司开具、B省某监函(2015)4号随函所附药品销售清单上的药品是否是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某医院的问题要求协查。A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称“随函所附的增值税发票系某公司开具,但上述药品均非某公司生产或销售。”


2015年5月12日,B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医院使用的五加皮不符合规定,系假药,在验收过程中未发现问题,仍将该药品作为合格品入库,在药品验收、储存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据此没收该药品、没收违法所得464元、罚款2100元。该局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致函A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A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标示为140301的五加皮不是某公司生产。



另查明,在某医院提交的“A省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中,部分单据“业务”载明为“孟某”,部分单据“业务”为空白。对接收自张某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在某医院二审提交的该院药剂科主任周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从未向供货方索取过批准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


还查明:B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30号处罚决定书载明,某医院药剂科联系张某要求购入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张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其销售了标示生产企业为XX公司生产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随货放有标示为某公司的销售清单,但开具内容为松贝、三七、石斛等中药饮片。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某医院构成了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另根据A省某药监局食药监稽函(2015)42号及(2015)117号两份核查复函(证据21)认定,某医院自某公司购入1053批次中药饮片,某公司为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协查函所附销售清单上的药品非某公司销售,故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查扣并函询的、销售清单标示为某公司的139批次中药饮片,按假药论处。


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履行合同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284856.94元;判令某公司赔偿因其药品质量事件引发的直接经营损失100万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医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如不合格,在七日内作退货处理,符合各产品规定标准的,由某医院当场验收”,故某医院在接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时,负有当场验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某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对某公司提供的中药材饮片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某医院作为专业医院,对中药材的采购渠道负有审慎的选择义务。其提供的某公司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能够证明其知晓某公司经营的中药材范围,其采购时应向某公司购买其经营范围内的中药材品种。B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医院在采购、验收、付款环节存在过错,其违法购入、使用9批次阿胶、龟甲胶、鹿角的行为,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的处罚。因此该处罚系对某医院违法采购行为作出的处罚,而不是针对买卖标的物中药材的质量作出的处罚。即使该批药品系由某公司销售,亦应由相关部门对其无经营权违法销售行为作出处罚。销售方和购买方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自行各自承担,而不应把自身的行政违法行为转嫁相对方。


同时,某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及139批次饮片系从某公司所购,理由:对于阿胶、龟甲胶、鹿角胶,某公司不认可其向某医院出售过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且声明其不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合同约定的标的亦不包括该阿胶、龟甲胶、鹿角胶。某医院举示的标有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字样的销售清单中存在手写改动的情况,其对此解释为入库时发现货物与销售清单中所记载不一致,手动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后由某公司盖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其他中药饮片,A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确认该药品不是某公司所售,B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亦未明确其所查处的中药饮片确系某公司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综合双方证据,不能认定某医院被查处的中药饮片是某公司所售。


B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假药五加皮,A省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复函确认不是某公司生产,故亦不能认定该五加皮系某公司生产销售。故判决:驳回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分析要点

1、某医院因在采购渠道选择、药品验收、储存环节存在过错而被行政机关处罚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他方承担。


本案中,首先,在某公司有明确授权孟某为其单独销售联系人的情况下,仍直接通过张某进行采购,导致部分采购单据上没有孟某的签名,故该部分采购行为未经某公司授权,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某医院未核实某公司的中药材经营范围,在某公司没有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的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从张某处采购上述药品,属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再次,某医院在接收上述药品时,并未向张某索取过批准文件和检验报告书,未尽到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后经核实,上述药品均非购自某公司,故某医院无法证明其两次行政处罚系因某公司所供药品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某医院未能证明案涉药品系从他方采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关于阿胶、龟甲胶、鹿角胶。某公司并无销售案涉三胶的资质,亦不认可其向某医院销售了案涉三胶,案涉三胶事实上也非某公司生产。某医院提供的证据中,仅销售清单上有某公司盖章,但销售清单上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字样是手写改动的,某公司未就改动情况签章确认,此后也不予认可。某医院提供的向某公司打款的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某公司向其销售了案涉三胶。故某公司无法证明案涉三胶购自某公司。


(2)关于139批次中药饮片。一方面,案涉139批次中药饮片虽标示为某公司出品,但A省某食药监局经核查,认定案涉139批次中药饮片并非某公司生产、销售给某医院的。另一方面,B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在得到A省某食药监局回函,确认上述事实后,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规定,对某医院作出处罚的,某医院并无证据证明该中药饮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双方《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如不合格,在七日内作退货处理,符合各产品规定标准的,由某医院当场验收。”某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对某公司提供的中药材饮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即使上述中药饮片系源自某公司,某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五加皮。某医院虽然提供了包含有案涉五加皮的销售清单,但A省某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到某公司检查后,核实案涉五加皮不是某公司生产。故某医院亦能证明案涉五加皮是某公司销售给某医院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防范要点

1、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2、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3、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在约定期限内进行验货,对药品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应承担视为药品验收合格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医疗机构属于“药品的销售者”。依据该规定,因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医疗机构作为药品销售者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尤其在“知假卖假”的情况下,还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额外主张赔偿金。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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