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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不当服用非处方药致死,药店需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2-06-14 浏览数:7334



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2657字,阅读大约需要8分钟


裁判要旨

药店向消费者销售非处方药,未进行指导的,不当然构成侵权。消费者自主选购非处方药,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进行使用。消费者在服用非处方药之前,未认真阅读标签或说明书,也未按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当服用非处方药致死的,药店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6日,张某明在长沙出差时,感到乏力,自觉有感冒症状,遂在前往某大药房XX分店购买感冒药。店员杨某雯经询问需求后,向张某明推荐了非处方药品(OTC)复方氨酚溴敏胶囊,并交待其每日晚上睡前服用一颗。买完药回到住处,张某明服用复方氨酚溴敏胶囊后独自休息。


同年6月7日5时左右,张某明的同学高某发现张某明出现呼吸困难症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医院派出救护车前往救治,但张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急救病历上记载:张某明药袋内有“倍他乐克、二甲双胍”等药品。同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死亡(可能性大)”,该证明书经公安部门盖章确认。


另查明,张某明因患有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曾在上海进行了CAC+室间隔消融+IVG手术,治疗结果为“好转”,被要求出院带药“拜阿司匹林1盒、美托洛尔缓释片1盒”。此外,某大药房XX分店系某大药房分公司,店员杨某雯取得中药调剂员四级证书,药店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规定配备了相关执业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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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审判决已查明,某大药房XX分店配备了执业药师;张某明在药店购买的药物复方氨酚溴敏胶囊属于甲类非处方药。关于甲类非处方药的销售、使用和指导,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只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有所涉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购买非处方药不需要提供处方,即可由消费者自行选择、自主购买和使用,但消费者应当按照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即选择何种非处方药是消费者的权利;但阅读标签和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使用是消费者自身的义务。


其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消费者购买、使用非处方药进行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也仅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要求时,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患者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进行指导,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明有要求药师进行指导的事实。张某明有权自行选择其他非处方药,同时须认真阅读说明书,并按照要求标签及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该非处方药;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在销售非处方药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过错。


再鉴于张某明的死亡原因未确定、其死亡结果与其购买、使用复方氨酚溴敏胶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上诉人要求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要点

1.涉案药品复方氨酚溴敏胶囊系非处方药,药店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本案涉案药品复方氨酚溴敏胶囊系非处方药品(OTC),说明书“禁忌”一栏列明:1.哮喘病人或对本品其中任一成分过敏的患者禁用该药;2.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甲状腺疾病、青光眼、肺气肿、前列腺肥大以及抑郁症等患者禁用;3.孕妇禁用;4.不得与β受体阻滞剂(如美托洛尔)、单氨氧化酶抑制剂(如吗氨贝氨等)合用。虽然消费者张某明为该药品禁忌对象,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现行法规规定,法院认为选择何种非处方药是消费者的权利,但阅读标签和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使用是消费者自身的义务,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消费者购买、使用非处方药进行指导,因此,涉案药店在销售该药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过错。


2.本案中原告方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张某明近亲属认为药店行为存在侵权,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2、该过错与张某明的死亡是否有因果联系;3、如果存在因果联系,其原因力大小。


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某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复方氨酚溴敏胶囊为非处方药,相关人员的推荐、售卖行为不符合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以及张某明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而死亡原因是判断服用药品、疾病等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故而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本案。后人民法院再次依法委托湖南某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并退回该案。


本案中,根据尸检,已无法确认张先生的真实死亡原因。且药店虽然向受害人推荐并出售了非处方药,但根据常识,推荐与销售药品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消费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故本案药店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3.药店对张先生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药店不为医疗组织,不符合责任主体要素,因此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本案被告药店不存在对应当负有注意义务而疏忽或者懈怠的情形,但阅读标签和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使用是消费者自身的义务,故药店对张先生的死亡不具有过错。


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适用公平责任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于受害人张先生存在明显过错,故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公平原则处理。


防范要点

1.药店应依法配置执业药师,规范销售行为。


(1)执业药师作为药店的重要专业人员之一,在售药时应主动服务、适当提示,积极履行“用药方法、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以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

(2)执业药师要在工作和生活中不断关注各药品的特性、作用、注意事项、不良反应、禁忌,为患者提供与时俱进、专业的药事服务。

(3)药店要详细了解顾客患病情况,确定顾客当前患有的具体疾病以及服用药物,再判断其是否与所售药品是否有冲突或禁忌情形,如果有,请务必及时当场告之,并交待注意事项。

(4)药店除张贴有关“安全用药”的制度和健康教育挂图外,还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药店销售药品行为合法”或“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等事实。


2.消费者应掌握用药安全常识,规避用药风险。


(1)消费者应增强健康意识,了解用药安全常识,并认真执行医嘱,提高用药依从性。

(2)仔细观察用药后的任何反应,包括治疗反应和不良反应,并及时就诊,向医生报告任何不适反应。

(3)提高警惕性,甄别药品虚假广告词和广告,防止误服药品。

(4)购药前必须明确购药目的并与药师说明,仔细查看药品标签和说明书,了解生产日期、有效期和禁忌症等关键信息。


3.消费者提高健康意识,理性使用药物。


(1)提高健康意识,减少“自我医疗”行为,自觉按照医嘱购买使用处方药。

(2)在购买、服用非处方类药物时,要认真阅读药物的说明书,并主动询问药店药师,全面介绍自己的主要病史,以保证自己的用药规范与安全。


出品人/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整理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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