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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生存机会,法院如何判?

  • 湖南省医院协会
  • 浏览量:8
  • 发布时间: 2023-09-26

 


医案说法

 Legal Popularization


学法辨是非,用法止纷争


全文共3349字,阅读大约需要7分钟


裁判要旨

在救治、存活机会丧失类侵权案件中,按照传统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赔偿原则,受害方将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而应用存活机会丧失原理,采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其救治机会丧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甚至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即可推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侵权方即应在因果关系比例原则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三位原告的近亲属余某忠因胸、背痛2天,伴胸闷气促,无咳嗽咳痰,往被告A医院急诊治疗,该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胸痛原因冠心病、急性ST段抬高心梗、高血压。当天上午11时5分许,A医院会诊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killip2级,病情极危重,建议严密监测,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为此,家属向A医院120急救中心申请救护车护送,该医院安排救护车送余某忠转往某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该救护车行驶到长沙市开福区某路口时闯红灯,遇朱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三位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余某忠在当日13时51分许被送往某省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某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窦性心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死者在某省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6281.5元。

2017年2月2日,交警大队委托湖南W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余某忠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5日鉴定为:推断死者余某忠系心梗死亡,交通事故未见明显致死性外伤,具体死亡原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由于该鉴定机构通知原告方对死者余某忠进行尸体解剖时,死者余某忠已安葬,其近亲属拒绝开棺进行尸体解剖。诉讼过程中,三位原告明确表示对死者余某忠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余某忠去世后,家属向A医院借款50000元用于安葬死者。诉讼过程中,A医院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余某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损失70000元。朱某红湘EXXX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观点

本案中,受害人余某忠因患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转上级医院治疗途中,其所乘坐的由A医院指派的湘FXXX号救护车在转院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造成同车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忠被紧急送往某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根据某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余某忠半小时前来院途中发生车祸,有剧烈碰撞,随即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丧失”、“诊断为:窦性心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可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忠随即出现了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丧失等病情加重的症状,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力对于身患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的受害人余某忠来说,存在着加速其病情恶化的可能性。


同时,湖南省W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忠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进行鉴定,推断死者余某忠系心梗死亡,交通事故未见明显致死性外伤,具体死亡原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由于该鉴定机构通知尸体解剖时余某忠已土葬,无法解剖。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完全排除交通事故与余某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余某忠死亡的时间及空间上判断,据此可认定涉案事故与余某忠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


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余某忠的近亲属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是否造成损害及程度,不能举证证明余某忠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欠妥。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余某忠的年龄、自身疾病等因素,酌情认定余某忠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对其死亡的原因力为40%。余某忠的损失共计317214元,应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余某忠近亲属因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元,由A医院赔偿余某忠近亲属因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2085.6元[(317214元-12000元)×40%],扣除A医院已支付的50000元外,其还应支付72085.6元。剩余损失由余某忠自负。

分析要点


1.关于机会丧失原理


丧失生存机会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一般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如漏诊、错诊、误诊)而导致患者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引发进一步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后果,患者或其家属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而医疗机构拒赔的纠纷。此类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有其独特性,即医生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自身的疾病共同造成了患者的最后损害后果。医生的过失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它只是使患者失去了最佳的治愈机会,从而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加剧了结果的恶化。


不少学者主张将“机会丧失”本身作为损害进行赔偿,此等赔偿是就获得更好结果的可能性机会减少而给予的赔偿。在机会丧失原理看来,患者自身的生存机会是有价值的,从而将患者机会丧失本身认定为损害,患者可以直接基于机会的丧失请求损害赔偿。此时,患者只需证明机会的丧失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如果患者能够举证证明被告过失地剥夺了他(她)一次生存机会或一次重要的生存机会,则被告应对其过失毁损的生存机会之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在我国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诉讼中,机会丧失理论还未能获得广泛的认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主张在低治愈率患者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依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借鉴存活机会丧失原理,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代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医方和患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并将期待适当治疗利益作为赔偿对象,以比例因果关系原则为基础,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


 

2.关于比例责任


比例责任是指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害或者未来将会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原告遭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害或者可能遭受的损害,向被告课加的侵权责任。比例责任不关心必然性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是将因果关系可能性之比例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故其可在丧失生存机会侵权案件中予以适用。


存活机会低于50%的患者即使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确实存在,也可依据医疗机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的比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凸显了侵权法的填补损害的机能。同时,其使得过失的医疗机构难以开脱责任,有效地发挥了侵权法的威慑预防功能。在丧失生存机会的损害赔偿中,造成患者最终损害的既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或者其他侵权方,比如交通事故肇事方)又有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医疗机构仅就其造成患者存活机会丧失的部分承担责任,一方面,患者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了救济,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亦无须承担过度的责任,不至于抹杀医疗机构合理诊治的积极性。

3. 机会丧失原理在本案中的运用



从本案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来看,虽然没有明确指明系运用存活机会丧失原理,但二审法院实际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代替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存活机会丧失规则运用相一致。本案中虽然余某忠本身病情危急,但其乘坐A医院的救护车转院途中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发生的碰撞力,存在着加速其病情恶化的可能性,甚至使其丧失了及时、适当治疗的机会和存活的可能性,A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余某忠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推断涉案交通事故与余某忠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医院就余某忠救治或存活机会丧失部分,应承担比例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建立完善的转运制度

医院和急救中心应该建立完善的转运制度,包括转运前的评估、转运途中的监测、转运后的处理等。确保患者在转运过程中得到充分的医疗监护和护理,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转运途中的风险。

2.加强医护人员的培训


医院应该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包括对转运途中的风险识别、应急处理、医疗监护等方面的培训。医护人员应该具备专业的技能和知识,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转运途中的突发情况。

3.配备专业的转运设备


医院及急救中心应该配备专业的转运设备,包括转运床、呼吸机、监护仪等。这些设备能够为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监护和治疗,确保患者在转运途中的安全和稳定。


4.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医院应该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与当地交警、急救中心等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获取救援资源,确保患者的及时救治。


出品/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医事法苑

(本期执笔/ 佘叁;一审/ 张志强 律师;终审/ 邹健 主任)

编辑/ 湖南省医院协会品牌建设与健康传播专委会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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